岑溪法院为一索要加班费民工维权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1-05-09  分享到:

近日,原告梁某收到了来自被告某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两个月工资经济补偿共计9191元,一起劳动争议纠纷至此尘埃落定。

原告诉称,其受聘于被告并于20083月到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担任值班室门卫工作,6月份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份,20091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称此两份劳动合同书已遗失,要求他再签订两份内容为月薪工资650元的格式合同。在2008332010531的合同期间,他服从领导安排遵纪守法,然而被告却拖欠其休息日加班费和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后来,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对20109月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13月诉至法院。

被告某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梁某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签订有编号为A-018号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为520元,加班费每月130元,另外,每年十一天的法定假日已按国家规定另行支付了加班费,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于20083月到与被告有劳务事务代理和派遣关系的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工作,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50元,合同至2010530日到期。20087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650由基本工资520元和加班费130元构成,合同到2010530日到期。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便在于各自依据的合同并不相同,原告认为根据第一份合同(也只是因为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方称第一次签订的合同遗失故而他才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的)计算加班费对其才是公平,被告则认为第二份合同既然已经约定每个月的加班费为130元,就应当按后来签订的合同结算,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休息日加班费等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了两份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据此,岑溪法院采信了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即被告方的第一份合同,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计算得出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金共计11744.94元,扣除被告原先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553.88元,被告尚应支付9191元给原告。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当庭表示服判息诉。

                             (覃显芸 胡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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