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梁某坚虚构其与广东省郁南县建城派出所的苏X坡合伙经营高速公路、与张X海合伙经营石场生意为由,假冒苏X坡、张X海的名义向梁某华“借款”,多次骗取梁某华的人民币共计66万元。
2007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坚、甘某斌经事先合谋后,假借甘某斌转卖广西岑溪市松香厂旧机械设备给梁某坚、曾某兴可获取利益为由,骗取曾某兴出资。
被告人梁某坚、甘某斌经事先合谋,虚构梁某坚、曾某兴合伙购买甘某斌的铜线、铜板、勾机然后转卖可获利益的事实,骗取曾某兴出资。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坚、甘某斌以收取曾某兴的出资款以及买卖铜线铜板被公安机关查扣要交罚款等为由,多次骗取曾某兴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9.5万元,其中梁某坚分得人民币158.25万元,甘某斌分得人民币1.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斌的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25万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兴。
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梁某坚假借收购高速公路遗留的废铁转卖可获利益并给予吴某珍一部分好处为由,多次骗取吴某珍的人民币共5.15万元。
岑溪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坚、甘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坚、甘某斌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梁某坚、甘某斌在诈骗被害人曾某兴钱财时,主观上出于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骗取被害人吴某珍的款项时,被告人梁某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甘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斌通过亲属代其退出部分犯罪所得款3.2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岑溪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陈庆坤)